返回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工业大学林园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日16时许,在本市高新区长春工业大学林园校区学生公寓9栋323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寝室桌子上的联想U5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独立适用]、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92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晓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