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现住址: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4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吉AF2726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市开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蔚山路路口时,与被害人顾某某驾驶的吉ALL722号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李某甲无辩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任少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