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郭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成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窜至招远市张星镇埠南张家村油坊门口,窃得红色鑫源牌125摩托车1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8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招远市张星镇“网缘网友俱乐部”网吧将被告人郭某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现场笔录、前科查询、被告人郭某的人口信息,辨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被告人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菲菲
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
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佳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