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兴华诉冯南平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越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兴华,男,1961年4月22日生,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冯南平,男,1965年7月15日生,住四川省甘洛县。
原告王兴华诉被告冯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马小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兴华诉称:2012年9月起,被告冯南平承建上普雄民族小学,一直在我处赊购木方、竹胶板、洋铲、板锄等建筑材料,由被告魏国华担保,经结算共欠材料款10522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了50000元后,还有55222元至今未付,期间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南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5522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材料(商品)明细分类账4份,进销存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被告冯南平拖欠材料款105222元。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告王兴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商品)明细分类账,因该证据有被告冯南平亲笔签字确认,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兴华提交的证据进销存明细分类账,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形成,且被告冯南平未在该进销存明细分类账单上签字进行确认,对此本院依法不作认定。被告冯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王兴华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冯南平先后在原告王兴华处多次购买木方、竹胶板、洋铲、板锄等建筑材料(均记账在魏国华名下),经原告王兴华与冯南平结算货款总价计人民币104182元。被告冯南平在原告王兴华登记的材料(商品)明细分类账上签字确认的购货金额是人民币104182元。其间,被告冯南平支付过原告王兴华购买建筑材料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现尚余货款54182元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王兴华提供的进销存明细分类账上载明冯南平(均记账在魏国华名下)2013年7月11日欠的材料款140元,2014年6月8日欠的材料款900元,合计欠货款人民币1040元。该进销存明细分类账为原告王兴华单方记账形成,被告冯南平未在该进销存明细分类账上签字进行确认。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王兴华当庭书面撤回对担保人魏国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王兴华撤回对魏国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冯南平先后在原告王兴华处多次购买建筑材料(记账在魏国华名下),并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货款50000元的事实,表明原告王兴华与被告冯南平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冯南平系买受人,原告王兴华系出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王兴华按约定将货物转移给被告冯南平,被告冯南平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给原告王兴华。现原告王兴华依法主张要求被告冯南平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55222元的诉讼请求中,其中的54182元货款,因被告冯南平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兴华要求被告冯南平支付材料款10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南平未签字结算和进行确认,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待被告冯南平结算和确认后,原告王兴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冯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兴华剩余货款人民币54182元。
二、驳回原告王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冯南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王义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马小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