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封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4831号
原告:封某,女。
被告:姜某甲,男。
原告封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年X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恢复,一直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父母家闹事,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姜某乙,现年X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一直与被告的母亲杨华一起生活。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6月原告领孩子回父母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21日和9月5日,被告到原告的父母家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2015年3月18日,双方更是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父亲打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录音、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从家庭稳固、社会和谐的角度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并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双方争执严重,没有调解和好可能,而被告对原告的离婚主张采取一种放任的态度,未做任何努力挽救婚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年龄尚小,随母亲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封某抚养,被告姜某甲自2014年9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其成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姜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