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郑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575号
原告:郑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尚彬,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尚彬、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女孩李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近年来矛盾突出,实在无法一起生活。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同时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3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李某乙的户口页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慎重考虑孩子成长问题,勿草率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双方有和好可能,该婚姻关系以维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