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洛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洛某某,女。
被告: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瓦房店市社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
原告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人。2011年,原告因被告不给其生活费而向他人举债近5000元,当其向被告要钱还债时,被告借口原告败家而离家出走,并将家中全部财产也带走。三年来除了2012年春节回家一个小时外,再也没回来过。原告曾于起诉要求离婚,后因各种原因撤诉。这三年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收回的债权24万元在被告处;被告已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计2450250元;上述财产共计2690250元一半归原告所有。另二人现住房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安居小区5XX号2-X-X房屋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为二人分居时原告向他人举债115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对原告关于财产的主张有异议,第一笔24万元属实,补偿款有异议,该补偿款系545平方米的15间三层楼房动迁补偿所得,但该房屋并不是被告所建,而是其弟弟宋某乙所建,是宋某乙在办理自建房屋审批时因宋某乙家中的人口和辈份不够,所以才用宋某甲顶名办理,房照名写的是宋某甲,但这笔补偿款应为宋某乙所有。不同意现居住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依法分割。不同意偿还原告所欠的债务,不是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均已成人。近几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二人于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确定为:债权24万元在被告处;被告领取的瓦农房执字第17028XX号房屋补偿款2450250元;现居住的坐落于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安居小区5XX号2-X-X房屋系2010年3月3日二人从原房主应治厚手中以298000元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二人在庭审中对该房屋归属及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买卖协议、领取房照申请书及被告提供的房产执照和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对家庭经济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中24万元收回债权双方无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拆迁补偿款,不动产应当以登记确认为准,房产执照未撤销或变更前,以登记所有人为房产所有人,因此该房产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其拆迁补偿款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财产应予平分。现居住房屋二人购买后未办理过户登记,原、被告对该房屋归属及现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洛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
二、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5日内返给原告洛某某1345125元((240000+2450250)÷2);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9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