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大连瓦房店大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兰兰,系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和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金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大连海洋大学瓦房店校区教员,毕业后留校与同一学校的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X岁。结婚前双方就经常意见不和,原告开始没有在意,总以为是小事。结婚后双方更是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互不相让。2011年被告怀孕后双方就分床而居,婚生子出生后变得形同陌路。2014年11月份,我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动手,我一气之下就搬出了家,至今没有回去,被告也没有找过我,甚至在学校见到也是互不理睬。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尚小,随母亲生活更有利,我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现住房系用双方的公积金贷款,尚有1万元左右未偿还,要求依法分割。另被告还有住房公积金约40000元也要求均分。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相处了三年经过慎重考虑才选择了登记结婚,我们是有充分的感情基础的。婚后的感情也是很好的,因为在一个单位上班,在生活上、工作上都是相互帮助和扶持。我们为生活中的一点小事闹了别扭是正常的,我们没有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程度,尤其是孩子尚小,离婚对孩子身心不利,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与被告一起共同经营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X岁。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11月,双方矛盾升级,原告搬出去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夫妻感情应当建立在互相沟通、互相理解的基础上。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从家庭稳固、社会和谐的角度处理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50元,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95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