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西民初字第18号邓邦焕共有物分割判决书

【案例摘要】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邓邦焕,女,生于1993年3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卢家贵,系西畴县西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邦全,男,生于1989年3月18日。
被告杨代成,女,生于1967年1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田春生,系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邦焕与被告邓邦全、杨代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邦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贵,被告邓邦全、杨代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邦焕诉称,原、被告的亲属邓招云在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打工时于2014年10月15日不幸身亡,经西畴县安监局调解,该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云南华信通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现金580000元,除支付邓招云安葬费40000元外,余款540000元在被告收存,此款被告只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认为不公平,曾多次要求被告分给原告应有份额,经西洒镇法律服务所调解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答辩人杨代成的丈夫邓招云2014年10月15日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支付了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答辩人杨代成的抚恤金330000元,共计58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0000元属答辩人杨代成及丈夫邓招云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100000元属答辩人杨代成所有,另一半100000元属死者邓招云所有。按继承法规定,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割只有33000元的份额,所以原告主张分给其160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邓招云的死亡赔偿金应为多少;2、该笔死亡赔偿金应作为家庭共有物分割或是遗产继承;3、原告邓邦焕是否属该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4、该笔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
原告邓邦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是该家庭成员。
被告邓邦全、杨代成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证人邓招贵证实:我是死者邓招云的哥哥,邓招云到西畴董马立电杆时被电杆砸死后赔得一笔钱,拿到钱后由我亲自数了20000元给原告。死者的家庭情况不好,被告杨代成经常生病。因为被告家的房子破烂,拿到赔偿款后重新盖了房子。
2、证人周茂春证实:被告杨代成是我兄弟媳妇,邓邦全是我侄子。我兄弟邓招云死后赔得一笔钱后,于2014年10月28日在杨代成家我丈夫邓招贵数了20000元钱给原告,当时我也在场。我兄弟媳妇杨代成家很困难,她身体也不好,经常生病,以前的房子也不能住了。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邓招云的赔偿费用分别是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被告杨代成的抚恤金33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5日,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派员到西畴县医院就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就邓招云死亡有关赔偿进行协调,死亡赔偿金为539100元、丧葬费为18480元、死者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为61632元,共计619212元,后经双方达成协议共计赔偿58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邓邦全、杨代成对原告邓邦焕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无异议。原告邓邦焕对被告邓邦全、杨代成提供的第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均无异议。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死者邓招云与被告杨代成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女,原告邓邦焕,被告邓邦全,二子女现均已成年。2008年原告邓邦焕出嫁随夫共同生活,但户口未予迁出,现原、被告共属一个家庭户口,户主为邓招云(已故)。现被告邓邦全仍随母亲即被告杨代成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告邓邦焕、被告邓邦全之父邓招云在西畴县董马乡卖酒坪为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架设通信电杆时不幸发生意外死亡。事发当天在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协调下计算邓招云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为539100元、丧葬费为18480元、死者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为61632元,共计619212元。2014年10月16日,死者邓招云之子即被告邓邦全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死者邓招云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共计580000元。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赔偿金后,被告支付邓招云的丧葬费46000元,给付原告邓邦焕现金20000元。后原告邓邦焕认为被告仅给付其现金20000元不合理,故诉请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应享有的份额共计16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邓邦全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其父邓招云因工死亡一事,在西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下计算死者邓招云的各项赔偿为:死亡赔偿金539100元、丧葬费18480元、死者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61632元,共计619212元,但后经被告邓邦全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共计赔偿死者邓招云死亡补助费、丧葬费、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共计580000元,并签订协议履行完毕,所获赔偿款均由被告杨代成、邓邦全领取。事后,被告杨代成、原告邓邦焕对被告邓邦全签订的协议均予认可。因此,被告邓邦全与云南华信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邓招云死亡后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依据赔偿协议,除了丧葬费18480元、死者妻子杨代成生活补助费61632元外,死亡赔偿金应为499888元,但安葬邓招云实际支出46000元,不足部分27520元应从死亡赔偿金499888元中扣除,故实际剩余死亡赔偿金472368元。庭审中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是被告杨代成及丈夫邓招云的夫妻共有财产,应由被告杨代成分割一半后,剩余一半作为死者邓招云的遗产由原、被告三人均分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赔偿权利人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即被告杨代成、邓邦全及原告邓邦焕,故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本案中,鉴于原告邓邦焕已出嫁多年,与死者邓招云生前的依赖程度较远,其应占死亡赔偿金总额的15%,被告杨代成、邓邦全与死者邓招云生前的依赖程度较近,应占死亡赔偿金总额的85%,故对原告要求均分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代成、邓邦全返还给原告邓邦焕死亡赔偿金分割款70855.20元(472368元×15%=70855.20元),扣除已返还的20000元后,应返还50855.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邦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邓邦焕承担225元,被告杨代成、邓邦全承担400元。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龙德兴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骆昱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