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甲某失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茶法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某,男,汉族,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4)第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莹、被告人王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甲某在步行前往枣市镇东岭村7组“相公庙”山场脚下自家油菜地的途中,发现田埂上茅草丛生妨碍行走,遂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不一会儿,因风势较大,点燃的茅草趁着风势迅速蔓延到相邻的“相公庙”山场上,于是引发了森林火灾。后经当地村民努力补救,山火于当晚10时许被扑灭。案发后,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58公顷;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王甲某自动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失火烧林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甲某、周甲某、袁礼、王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被告人王甲某的现场指认笔录,失火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甲某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甲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甲某在茶陵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野外用火,用火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范,致使酿成森林火灾,且过火有林地面积达二公顷以上。其行为已侵犯社会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王甲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甲某年迈体弱,行动不便,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某犯失火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颜 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红丹
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源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