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瓦民初字第6110号
原告:聂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系原告弟弟)。
被告:曲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被告儿子)。
原告聂某甲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聂某乙和被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未生育。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感情发生变化,尤其是被告患病在身,我的身体也不太健康,双方经常为一些经济问题争吵,现被告已搬回原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双方无财产争议,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是因为生病没人管才回到女儿家的,我们还有共同存款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未生育。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因二人身体有病,不能互相照顾,同时双方经常为一些经济问题争吵,被告在2014年7月患病住院后搬回其女儿家居住至今。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在大连农商银行存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取走,于2014年3月4日在大连农商银行存款1万元,于2014年9月24日将该笔钱取走。经庭审质证,原告称这两笔存款系原告的两个女儿于2010年为原、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而出资21400元,后因政策变化,该项出资于2012年退回给原告,原告就把其中2万元存在银行。该钱退回来应该返给原告的两个女儿,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称办理保险时被告的子女也承担了一部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银行查询明细、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到二人身体患病,不能互相照顾时,涉及到老人扶养、财产等一系列问题凸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银行存款2万元,原告主张系其女儿为二人缴纳的养老保险款后又退给原告的款项,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同时按照原告所述,养老保险款退回时间为2012年,而存款时间为2013年和2014年,可以认定该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子以平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甲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原告聂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给被
告曲某某1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始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张亚男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