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周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
被告卜某某,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客永常,涿州市客永常律师事务所。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客永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不好,并且无故怀疑原告,对原告根本不信任,2014年3月6日晚上。在被告卜某某家,卜某某及其家人无故审问原告,审问过程中被告突然去厨房拿出菜刀,上来就砍原告,边砍边骂,还说“我砍死你”。专往原告头部砍,原告头部被砍了多刀,原告用左手挡菜刀,被告又使劲砍原告的左手,几乎把原告的左手腕砍断。后来他家人拉开。原告才跑出来。事发后第二天早晨原告的哥哥和原告报了警。后经派出所的委托,原告做了法医鉴定,头部为轻伤一级,左手伤势较重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被依法逮捕。现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判刑,现羁押于满城冀中监狱。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并使用残忍手段将其砍伤,原被告感情现已完全破裂,且不能和好,只有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家在婚前为原告购买了嫁妆。现都在被告家此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不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个人物品,衣服返还给原告,原告嫁妆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原被告均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无子女。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争吵。尤其是2014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在东仙坡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以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现在服刑。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陪嫁物品,海尔洗衣机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格兰空调一台、六门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和圈椅一套。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一份,涿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购物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很好地了解,经人介绍而后匆匆结婚,婚后互不信任也没有建立起感情。尤其被告由于猜疑对原告造成伤害,证明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返还结婚时陪嫁的物品,庭审后原告放弃。被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由于没有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