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朋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涿民初字第3361号
原告王朋,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林万里。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罗爱民,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住所地北京市。
负责人赵子龙。
委托代理人任正东。
原告王朋诉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有色建设集团)、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房山公路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路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房山公路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承包了被告房山公路局的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项目,为此,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组建了“江西有色工程公司108项目部”,负责现场施工。期间,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钢材,交货地为北京市房山河北镇108国道复线辛庄检查站项目工地。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结算,拖欠原告钢材款1404500元,双方签订了确认欠款数额的合同(详见“钢材欠款合同”)。由于被告房山公路局一直拖欠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的工程款,导致施工的劳务费、材料费一直未能给付。2013年底,原告与其他被拖欠款项的魏桂友、徐杰等人找到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要求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人工费,当时被告房山公路局承诺优先给付原告等人的款项。2013年12月26日,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经理陈建海签订承诺书,再次确认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承诺“公路局结算后未拨付,由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至今未付分文。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支付钢材款1404500元,并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给清欠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房山公路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房山公路局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是108项目的发包人,第一被告是实际承包方,有合同为证,涉及到的工程款为2800多万元。该工程截止目前,给江西有色已经结帐九笔,累计金额32921403元,超出了合同量。该工程主体已经完工,没有验收,没有使用,没有最终结算,还没有交付会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被告房山公路局与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2011年12月6日前,名称为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房山公路局将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辛庄村的108国道复线辛庄综合检查站项目(以下简称辛庄检查站项目)发包给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施工,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桥梁、综合楼、场站办公及附属用房和市政设施等,合同价款28466570.03元。该《合同协议书》上发包方有公路局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方有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其授权的代理人陈建海的签字。王江在该工程施工中担任项目执行经理。该检查站项目于2013年年底完工,由于二被告之间就工程的结算资料等问题存在争议,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
原告就该工程项目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拖欠钢材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三份《钢材欠款合同》,王江在三份《合同》上的买方处均签了字,并有其“经工地核实无误”的签字确认,陈建海在其中的二份《合同》上也签了字。三份《合同》上欠款数额一致,为1404500元。
上述事实,有江西有色建设集团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江西有色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通知书一组,《合同协议书》一份,《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一份,(2014)房民初字第03674号庭审笔录、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11759号民事判决书一组,《钢材欠款合同》三份,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房山公路局与江西有色建设集团就辛庄检查站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王朋、陈建海对欠原告钢材款1404500元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对该欠款事实的确认,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偿还的责任和义务。因二被告之间就辛庄检查站工程项目完工至今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诉请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支付拖欠的钢材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山公路局作为辛庄检查站项目的发包人,在欠付钢材款的范围内,对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给付原告王朋钢材款一百四十万零四千五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以一百四十万零四千五百元为基数,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房山公路局在欠付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钢材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1元,由被告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