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静诉被告任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涿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王静,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任丽娟,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卫华,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静诉被告任丽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安行宇,被告任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诉称,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任丽娟驾驶京NXXXX轿车在涿涞路炮团门口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经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33天,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物。京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9000元。
被告任丽娟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核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请法院审核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行驶本和驾驶本的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我公司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任丽娟驾驶京NXXXX轿车在涿涞路炮团门口将原告撞伤,车辆受损,经涿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丽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救治,住院33天,被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2、腓骨小头骨折(左);3、左股骨内侧撕脱骨折。出院建议:四周八周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由门诊医师决定下一步康复治疗;支具固定四周,继续加强锻炼左下股股四头肌肌力;不是随诊。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取出内固定物。
王静能够认定的损失为:医疗费1193.91元其中住院垫付500元,门诊693.9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丽娟垫付34108.07元医疗费。误工费:9720元,(从2014年10月16日到鉴定日2015年3月26日共计162天,按月收入1800元计算,日工资为60元。60元*162天)护理费3300元,(住院33天,其母亲张金华护理,按日收入100元计算100元*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共计33天,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33天)营养费1650元,(住院33天*50参照病情及医嘱)。交通费酌定800元,(票据)。伤残赔偿金48282元,(十级伤残,按24141元年计算24141元*20年*10%)。鉴定费809元,(票据)。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酌定500元,停车费230。以上共计78784.9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用药明细、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及护理人员其母亲张金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停车费票据,桃园办事处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任丽娟提交的住院票据一张,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查明,被告任丽娟驾驶京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
本院认为,原告王静与被告任丽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应予支持,此事故中,原告王静无责任,被告任丽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任丽娟驶的NXXXX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医疗费7193.9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误工费972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财产损失730元,被告任丽娟赔偿鉴定费8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75.91元。
二、被告任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0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由被告任丽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