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瓦民初字第380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已成年。我与被告婚后头几年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发生了变化,被告对我漠不关心,平时也没有感情和语言交流,使我没有家庭温暖感。自2011年开始,我和被告分居至今。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没有维持的必要。故请求法院判决1.离婚;2.各自衣物归个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自2011年分居至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处农房,夫妻共同债务4.9万元,但均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包容,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当给原、被告一个缓和婚姻关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吴敬美
人民陪审员    丁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