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伟帅与张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李伟帅。

法定代理人李甲东。

法定代理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石玉宏、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为王伟,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后原告李伟帅解除了委托)。

被告张钊。

委托代理人严文杰,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2楼。

负责人丁萍,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俊远,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伟帅诉被告张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帅的法定代理人王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玉宏、王月巧、被告张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杰、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俊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帅诉称,2014年12月21日16时5分许,被告张钊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车(该车在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石家庄学院园丁路与韶华路交口处,遇原告李伟帅步行在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逃逸的交通事故。经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现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但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李伟帅在举证期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医疗费19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要求判令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钊辩称,原告的诉求我方认可,并会积极赔付。

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张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由于被保险人逃逸,据保险条款第五条六款之规定,我司拒绝赔付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赔偿,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且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6时5分许,被告张钊驾驶冀A×××××的白色小轿车在石家庄学院校区内沿园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韶华路交口向右转弯时,将在此处步行的原告李伟帅撞倒,造成原告李伟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钊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钊系冀A×××××车辆所有人,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李伟帅受伤后即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重型颅脑外伤,并于事故当日入住该院治疗,后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截止2015年1月13日,原告李伟帅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已支付住院费用200084.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已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李伟帅赔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张钊与原告李伟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伟帅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伟帅无责任。故被告张钊应对原告李伟帅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冀A×××××车辆在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既投有交强险又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伟帅主张的医疗费200000元有医院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原告李伟帅医疗费10000元,剩余190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张钊逃逸,商业险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商业三责险旨在确保第三者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即保险金额,是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保险公司不能依据其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且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张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石市分公司以被告张钊逃逸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李伟帅医疗费190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钊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