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韩俐与王志林、樊秀英、刘钢、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韩俐,女,汉族,1972年5月29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干部。

被告王志林,男,汉族,195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系个体。

被告樊秀英,女,汉族,1953年1月1日出生,现住址同上,无职业,系被告王志林之妻。

被告刘钢(又名刘刚),男,汉族,1962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无职业。

被告闫平,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无职业。

原告韩俐与被告王志林、樊秀英、刘钢、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俐、被告王志林、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秀英、刘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俐诉称,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志林分三次共向我借款50万元,由被告刘钢、闫平担保,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三张,欠款经原告催要一直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王志林、樊秀英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钢、闫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志林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樊秀英是我妻子,每笔借款当时原告就按4分的利息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我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当时原告就扣下1.2万元的利息,韩俐在2012年6月28日给我打了收条,实际我拿到现金28.8万元。我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扣了4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现金9.6万元;我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原告扣了4000元的利息,我实际拿到现金9.6万元,以上利息都是按4分计算的。之后我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款1.6万元;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款2万元;2013年1月25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款2万元;于2013年7月9日通过转账给韩俐还款6万元。

被告闫平庭审答辩称,王志林所说的事实。

被告樊秀英未作答辩。

被告刘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林、樊秀英系夫妻。2012年5月28日,被告王志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俐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每月中介费壹万贰仟元,¥12000,借款人:王志林,担保人:刘钢、闫平,2012.5.28”。当时原告预留一个月利息(借条中表述为中介费)1.2万元,被告王志林实际收到借款28.8万元。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志林又分别出具借条向原告两次各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中介费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王志林,担保人(保证人):刘钢、闫平“。当时原告分别预留一个月利息4000元,被告王志林两次分别实际收到借款9.6元。借款后,被告王志林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7月9日以现金存入原告韩俐账户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1.6万元、2万元、2万元、6万元。之后,三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二保证人于2014年4月、12月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刘钢书面写明“从今日起担保至还清止。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志林、樊秀英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4日两笔借款本金9.6万元的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刘钢、闫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俐、被告王志林、闫平陈述,借条、存款凭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林向原告借款后,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樊秀英与被告王志林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志林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樊秀英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刘钢、闫平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钢、闫平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志林虽分三次出具共50万现金借条,但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借款本金48万元为准。被告王志林分四次偿还欠款,双方未对偿还本金或利息有明确约定,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借款时就预留一个月利息的行为及法律规定偿还抵充顺序,应认定为被告王志林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原告韩俐向被告王志林借款约定的中介费实为借款月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标准,显然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王志林及其他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抗辩异议,对已履行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借款未履行部分的利率计算应以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林、樊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俐借款4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8.8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计息。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14日两笔本金9.6万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钢、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志林、樊秀英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