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彭洪波与彭满根、吴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余民一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洪波。

委托代理人:喻秋平。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满根。

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菊平。

委托代理人:习勇、杨七芽,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洪波因与上诉人彭满根、吴菊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秋平,彭满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苏萍,吴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下午3时,彭满根雇佣彭洪波在吴菊平家从事刷油漆工作中,因脚手架断裂,从3米高处摔下受伤,同日送往新余市中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12月24日转院至樟树市中医院救治,于2013年1月10日出院。彭洪波因伤花费医药费共计52284.73元。2013年5月21日,彭洪波伤情经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900元。诉讼中,彭满根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彭洪波伤残仍为八级。因重新鉴定,彭洪波花费交通费用186.6元。事发后,彭满根、吴菊平各支付彭洪波赔偿金17000元,此外未支付任何费用,彭洪波诉至法院,请求彭满根、吴菊平支付彭洪波残疾赔偿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6506.73元。

另查明,彭洪波到彭满根家中从事油漆工作,是与彭满根协商约定的,彭洪波自始至终未与吴菊平就刷油漆工作进行协商,工作中完成的油漆工程量由彭洪波哥哥测量,测量之后交由彭满根与吴菊平进行结算,彭满根结算完再给付彭洪波工钱。彭洪波利用吴菊平家中的木板自行搭设脚手架,在脚手架上进行刷油漆作业,因脚手架上的木棍断裂,造成彭洪波从高处摔落受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菊平将自建房屋油漆工程发包给彭满根施工,彭满根又雇佣彭洪波从事刷油漆工作,彭洪波在从事油漆作业中身体受到伤害,彭满根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彭满根辩称,其只是介绍彭洪波到吴菊平处从事油漆工作,没有从中收取任何介绍费,且彭洪波到吴菊平处做的是包工,彭洪波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因彭洪波到吴菊平家从事油漆工作是直接与彭满根协商的,完成油漆工程量也由彭满根与吴菊平进行结算,结算完之后彭满根再给付彭洪波工钱,可见彭洪波与彭满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彭满根与吴菊平构成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彭满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吴菊平辩称其已经将整个油漆工程发包给彭满根施工,其与彭满根是承揽关系,彭洪波的受伤与其没有关系。但彭洪波受伤是因吴菊平提供的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木棍断裂造成的,吴菊平作为油漆作业的发包人,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洪波在从事刷油漆工作中受伤,是因脚手架断裂造成,而脚手架是彭洪波利用吴菊平提供的木板自行搭设,彭洪波搭设脚手架应注意所用材料的安全性,彭洪波摔落受伤,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对彭洪波的损害,彭洪波自己承担20%的责任,彭满根承担50%的责任,吴菊平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彭洪波主张的赔偿金额,根据江西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彭洪波因伤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2284.73元;2、残疾赔偿金46968元(7828元/年×20年×30%),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而彭洪波主张7828元低于该数额,按彭洪波主张7828元计算;3、误工费19365元(39268元÷365天×180天),彭洪波主张误工费以150元/天计算,却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为150元/天,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4、护理费8720元(80元/天×109天);5、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0元/天×19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元(4660×5÷5×3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800元、餐费200元;10、鉴定费900元;11、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86.6元;12、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人民币154912.33元。彭满根承担50%的责任,即77456.1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彭洪波赔偿金60456.16元。吴菊平承担30%的责任,即46473.7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彭洪波赔偿金29473.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满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0456.16元;二、吴菊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9473.7元;三、驳回彭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彭洪波承担982元,彭满根承担1280元,吴菊平承担768元。

彭洪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彭洪波不承担责任,彭满根、吴菊平共同承担100%责任,支持彭洪波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彭洪波摔落受伤是由于脚手架断裂造成,彭洪波对于脚手架的断裂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可以免除或减轻彭满根、吴菊平的赔偿责任。更何况,彭洪波受雇于彭满根,彭满根应当保证彭洪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因此,彭洪波不应承担责任。二、彭洪波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彭满根、吴菊平应当对彭洪波的损害承担100%的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交通费按照六次且每次250元与彭洪波实际发生的金额不符,彭洪波在一审所主张的八张包车费用收据,每次450元全是实际发生的包车来回的费用。其次,270元的住宿费也系彭洪波去樟树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其亲属陪同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护理费一审按照80元/天计算也偏低,由于彭洪波受伤后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其护理难度高于其他一般护理级别,需要专人护理,而新余市当地护工的工资一般为100-120元/天。综上,彭洪波在一审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全部支持。

彭满根辩称,彭满根没有雇佣彭洪波,其只是介绍彭满根到吴菊平家里刷油漆,也没有得到任何报酬,因此,彭满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吴菊平辩称,吴菊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支付的17000元是作为工程款给付彭满根的。对于彭洪波第三点上诉理由的辩称意见,以吴菊平上诉状中的意见为准。

彭满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彭满根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有:彭满根在渝水区人和乡集镇上开了一个卖油漆的小店,因此,认识的油漆工自然就较多。吴菊平家建房需要油漆工,为此吴菊平要彭满根帮其找油漆工,开始彭满根为其介绍了丁西芽等油漆工做点工,丁西芽等人做了几天后,因有事就未继续做下去。于是,吴菊平又要彭满根介绍油漆工,彭满根就将彭洪波介绍给了吴菊平,之后,彭洪波与吴菊平自行约定了刷油漆工钱的计算方法,彭满根既没有参与协商,事后也不知道彭洪波做了多少工程以及是如何结算的,且彭满根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用。故彭满根与吴菊平不存在承揽关系,与彭洪波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此,彭满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洪波辩称,是彭满根叫彭洪波去吴菊平家里刷油漆的,刷油漆所需材料也是彭满根提供,彭洪波只是单纯提供劳务,所获报酬也仅劳动力的价值。故彭洪波与彭满根是雇佣关系,彭满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吴菊平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吴菊平将自家的屋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彭满根,彭满根雇请彭洪波刷油漆,故彭洪波与彭满根是雇佣关系,彭满根和吴菊平是承揽关系,吴菊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菊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驳回彭洪波在一审中对吴菊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1、彭洪波受伤后在新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自行转院至樟树市中医院治疗,由此扩大的损失应由彭洪波自行承担。2、因本案不是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而不应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作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重新鉴定没有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而且第一次鉴定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评定,参照的是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3、彭洪波受伤是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断裂摔落所致,搭设脚手架的木板不是吴菊平所有,且彭洪波作为雇员其施工的工具应由雇主彭满根提供,因此,吴菊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4、吴菊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没有依据,且计算过高,具体理由如下:医疗费用,彭洪波没有提供证据,可能已向相关部门报销,不能双重收益,对没有原件的相关费用及彭满根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残疾赔偿金,受伤发生在2012年,该赔偿款应按上一年度即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689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即2011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95元/年计算,且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出院后医嘱没有注明,没有计算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彭洪波的母亲在2013年已故,该费用计算于法无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过高。交通费、餐费、鉴定费,应凭实际发生的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该费用鉴定过高。

彭洪波辩称,1、转院至樟树市中医院治疗并没有扩大损失,吴菊平认为扩大了损失应承担举责任,但吴菊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扩大了损失。2、吴菊平认为彭洪波的损伤程度,应该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鉴定,没有法律依据。3、吴菊平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的工具造成施工人彭洪波受伤,应承担责任。4、吴菊平主张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没有依据,计算过高,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驳回吴菊平的上诉请求。

彭满根辩称,彭满根只是介绍彭洪波与吴菊平认识,由他们之间自行协商工程事宜,彭满根没有参与,因此,吴菊平和彭洪波之间是承揽关系,彭满根只是个中间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樟树市中医院出院医嘱主要内容为:绝对卧硬板床3个月,可平卧或侧卧,3个月后避免坐软椅或久坐,每坐30分钟应休息3分钟,以后禁止弯腰负重活动,如挑担、腰背部扭转弯腰;口服中药转门诊治疗3至6个月,每月复查一次服药及恢复情况,如有不适随诊等。彭洪波出院后五次到樟树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加上住院一次,实际往返六次。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3)余正鉴字第218号鉴定意见为:彭洪波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4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彭洪波的母亲于2013年10月份去世。一审认定的事实,除彭洪波的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外,其余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各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责任应如何划分?二、彭洪波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各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以及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从吴菊平将自建房屋油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按平方计取报酬方式发包给彭满根施工的事实上看,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特征,故本院认定吴菊平与彭满根存在承揽法律关系。从彭洪波到吴菊平家从事油漆工作是彭满根直接与彭洪波商定,以及完成油漆工作量是彭满根与吴菊平进行结算,结算完之后彭满根再支付劳务报酬给彭洪波的事实上看,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特征,故本院认定彭满根与彭洪波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彭满根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彭洪波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吴菊平提供的用于搭设脚手架的木棍断裂,致使彭洪波从高处摔落受伤,吴菊平作为油漆工程的发包人,虽然不负有提供搭设脚手架的木材的义务,但施工过程中断裂的木棍毕竟是其提供的,故吴菊平对未提供安全的施工设施用材,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彭洪波受伤是其在从事油漆工作中,因脚手架断裂摔落所致,而断裂的脚手架是彭洪波从吴菊平提供的木材中自行选材搭设的,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其本身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上,对彭洪波的人身损害,本院酌定彭洪波自负40%的责任,彭满根承担50%的责任,吴菊平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经本院审核,一审认定医疗费52284.73元、残疾赔偿金46968元、误工费1936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800元、餐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86.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彭洪波需要护理的时间大部分处在2013年,本院酌定按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护理费应为9571元(32051元/年×109天÷365天/年),一审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8720元不当,应予纠正。因彭洪波的母亲于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不详)去世,其被抚养时间本院酌定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0月底止,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7元(4660元/年×166天÷365天/年÷5×30%),一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54492.33元。

综上,彭洪波、彭满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菊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彭洪波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4492.33元,彭满根承担50%的责任即77246.1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还应支付彭洪波赔偿金60246.17元;吴菊平承担10%的责任即15449.23元,因其已支付17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故其无需再承担赔偿义务;彭洪波自负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划分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67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彭满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彭洪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0246.17元;

二、驳回上诉人彭洪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上诉人彭洪波承担1693元,上诉人彭满根承担13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彭洪波承担1117元,上诉人彭满根承担1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艾力钊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