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9日14时3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辽Cxxxxx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外环路中间路段处,在车内醉酒昏睡时被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牌楼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8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自首材料的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及牌楼中队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该案的整体查获过程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