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肖某甲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经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于2014年7月中旬分居。

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肖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审 判 员  陈宏奎

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