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经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肖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侯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肖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争吵,于2014年7月中旬分居。
上述事实,有潍坊市奎文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肖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肖某甲要求与被告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审 判 员 陈宏奎
人民陪审员 郭升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