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廷法与薛其彬、潘合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南民初字第1561号

原告:吴廷法,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其彬,居民。

被告:潘合臣,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伊蒙,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住所地:蒙阴县高都镇西住佛村西北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蒙阴支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古城东路036号。

诉讼代表人:梅家锋,人财保蒙阴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先鹏,人财保沂南支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诉讼代表人:周彦斌,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廷法诉被告薛其彬、潘合臣、安通公司、人财保蒙阴支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贾兰贵、被告薛其彬、潘合臣之委托代理人伊蒙、被告人财保蒙阴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先鹏、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早5点左右,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行至205国道艾于湖村路段,与被告薛其彬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判令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邮寄费、购置轮椅及拐杖费用、假肢安装及维修费、安装假肢食宿费共计435624.82元。

被告薛其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归被告潘合臣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运营,我系被告潘合臣雇佣的驾驶员,按法律规定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合臣辩称:被告薛其彬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系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实际所有人,我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运营。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蒙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财保蒙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通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4时30分许,原告吴廷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南县双堠镇娄家庄“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835公里+7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其彬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廷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于事故发生当日转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共支出医疗费19897.90元。2014年3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原告吴廷法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薛其彬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为由,作出了原告吴廷法与被告薛其彬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15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据的伤情: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腿重度损伤截肢术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060元。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临沂康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购买轮椅一辆、坐便椅一把、拐杖一个共支出1640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在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假肢,支出假肢安装费35200元,同日,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假肢安装证明书,证明:适合原告装配的国产普通型小腿假肢一具价格31200元,需装配硅胶套4000元,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为3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初装价位的8%,以后每次更换假肢大约需一周时间,食宿费为50元/天,硅胶套一年更换一次,根据假肢使用年限,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5周岁,建议患者更换假肢7次。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210元。

另查明:被告薛其彬系被告潘合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潘合臣系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实际所有人,被告潘合臣将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安通公司名下运营。被告人财保蒙阴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分别为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额分别为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原告系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135元/日,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相关经济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作出伤残鉴定书及安装假肢的时间等因素,酌情认定其主张计赔误工费的合理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就原告主张赔偿的假肢安装费(包含初装费,每四年更换一次共计5次)、假肢维修费、硅胶套费用协商确定为192000元,对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协商确定的上述相关内容及费用数额,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考虑其安装假肢往返路程必然支出的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书、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表、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山东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假肢安装费单据(初装)、济南天闻假肢矫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潘合臣提供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吴廷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沂南县双堠镇娄家庄“村村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05线835公里+7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薛其彬驾驶的鲁Q×××××号重型牵引车、鲁Q×××××挂号挂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吴廷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原告吴廷法实施的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与被告薛其彬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定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原告吴廷法与被告薛其彬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蒙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均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故对原告所受的该部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按其所承保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这自然免除了被告薛其彬、潘合臣、安通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薛其彬、潘合臣、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且截肢,这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对此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因原告未提供由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作出其肇事车辆车辆损失价格的评估书,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的事实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潘合臣按保险公司所负赔偿义务额承担相应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廷法的医疗费19897.90元、误工费16200元(120日×135元/日)、护理费3355.80元(34日×49.35元/日×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日×30元/日)、伤残赔偿金282640元(56528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邮寄费210元、伤残鉴定费1060元、假肢安装费192000元(包含5次的假肢安装费、20年的假肢维修费、20年的硅胶套费用)、安装假肢食宿费1750元(7日×5次×50元/次)、购置××辅助器具(轮椅、坐便椅、拐杖)费用1640元共计52327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108000元),其余经济损失403273.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41964.22元;

二、驳回原告吴廷法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4元,原告负担1104元,被告潘合臣负担67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潘合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泽生

审判员  刘江东

审判员  刘焕宝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冯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