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田秀红与宋兰芳、丁皎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经民初字第6号

原告田秀红。

被告宋兰芳。

被告丁皎皎。(系宋兰芳之女)

委托代理人丁文学。

原告田秀红与被告宋兰芳、丁皎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红、被告宋兰芳、丁皎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兰芳与丈夫丁文学在2013年10月14日9时30分以原告阳台外挂小鸟笼及两盆花为由,故意滋事,被告追至二楼殴打原告。10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宋兰芳丈夫丁文学教唆被告丁皎皎多次恐吓原告,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两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致原告住院,经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升至1级,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26.7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84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期间误工费568元,护理费92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宋兰芳、丁皎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的脑震荡、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等病情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无计算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实为原告家中阳台常年悬挂鸟笼、花盆,原告冲刷的鸟粪等流至被告家中,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将被告宋兰芳之夫丁文学打伤,10月16日被告丁皎皎找原告理论,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7时30分许,在潍坊经济开发区富贵田园小区5号楼4单元门口,被告丁皎皎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宋兰芳闻讯赶到,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入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科治疗,急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脑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1级,现已出院。

另查明,原告及原告丈夫丁文胜均为农村失地居民。

原告因伤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5809.78元;2、误工费309.76元(77.44元×4天);3、护理费213.08元[53.27元×4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4天);共计:6452.6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

两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2、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1份,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0月16日处方单6份,住院费单据1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门诊费收据12份,交款凭证收据2份,证明原告主要诊断脑震荡,其他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官能症性反应、高血压病1级,住院4天,以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被告宋兰芳打了原告两巴掌,且原告带着头盔,不会造成原告诊断的病情,用药明细看不清,对病历不认可,对门诊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门诊费收据中不同天所开单据存在三连号,原告诊断的病情及所花费用与被告打伤原告无关。

3、潍坊家佳盈植物枕头加工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住院期间共8天,误工费568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发生纠纷时该单位已经停产,且该单位是拖把厂,按件发工资,工资不固定,停产期间原告无收入。

4、山东吉瑞特明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丁文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丁文胜系原告丈夫,丁文胜近三个月每月工资320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6日请假十天,护理费920元。

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无法证明案件事实。

5、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诊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两被告质证称,该证据是附属医院出具,与被告打伤原告的病情无关。

被告宋兰芳、丁皎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玄武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时间证明一份,记录原、被告打架时间以及派出所出警时间,证明原、被告打架前原告已找人开据了相关门诊收费的发票。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丈夫先报警后报120。

2、被告宋兰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没有破皮流血。

原告质证称,照片是原告的,打架时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

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两被告殴打原告视频资料一份,证明两被告打伤原告过程。

原告质证称,从视频看出两被告一直用拳头打原告头部,将原告头盔打破,原告倒地后,被告宋兰芳继续踢打原告,原告昏迷后被原告女儿叫醒。

被告质证称,发生纠纷时,原告带着头盔,原告伤情不应过于严重。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两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有2013年11月6日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两被告对原告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结果及治疗情况均有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对原告因被告打伤进行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鉴定,后来两被告主动放弃相关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关于田秀红一案退案说明一份,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诊断的伤情及治疗与两被告殴打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根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佐证,被告亦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诊疗清单与门诊收费票据数额一致,对门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与原告治疗伤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固定工资计算,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属失地居民,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护理人员固定工资计算,但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本案实际隋况,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即为213.08元[53.27元×4天x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兰芳、丁皎皎连带赔偿原告田秀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16.83元(6452.62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秀红负担20元,被告宋兰芳、丁皎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振都

审 判 员  陈宏奎

代理审判员  马晓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