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振民诉周文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商初字第398号

原告:周振民,男。

委托代理人:谢云祥,临沭县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文合,男。

被告:赵德华,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英波,临沭县大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李加成,男。

原告周振民与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民的委托代理人谢云祥、被告周文合、赵德华的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文合、赵德华于本院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于本院第二次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振民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定了砖厂《转让合同》,原告将西双砖厂转让给被告,转让费8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被告陆续付给原告转让费694023元,下欠1059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5977元及利息。

被告周文合辩称:1、签订砖厂转让合同属实,原告周振民陈述的未付款的事实不属实。转让费80万元于签订合同时就一次性交付原告,因此,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转让费105977元的事实。2、原告无证据证明欠款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期限为四年,转让费每年20万元共计80万元。2010年7月临沭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取消砖厂,2010年12月砖厂被炸掉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退还给被告2011年的承包费20万元。4、原告欠答辩人现金67952.16元,有欠条为证。因此,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承包费20万元,偿还现金67952.16元。

被告赵德华辩称:作为合伙人我们已将转让费80万元交付原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转让费105977元的事实。

被告李加成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周振民与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周振民将其承包的原西双村砖厂及土地转让给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使用,转让费80万元,协议时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依约投入使用共同经营,陆续付给原告转让费694023元,下欠原告转让费105977元。

庭审中,原告周振民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转让合同一份,证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西双砖厂转让合同,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转让费80万元的事实。2、书证22份,其中原告的收款条复印件17份,原件在三被告处保存,三被告交给谢岭村承包费单据3张,被告李加成与原告对账的记录及说明2份,本组证据证实砖厂转让后原告共收到三被告转让费694023元,三被告下欠原告105977元转让费的事实。被告周文合、赵德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属实。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李加成未到庭无法确认,原告还有剩余的单据未提供,事实上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

被告周文合、赵德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向村委交纳承包费的单据两张,共计15282元,证实被告以向谢岭村委交纳的承包费抵顶了转让原告砖厂时原告欠谢岭村委的承包费。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交纳承包费抵顶转让费的单据只有原告提供的三张,计款121568元,这在李加成出具的说明中有记载,因此证据一与本案无关。

被告周文合、赵德华庭审时提出,三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合伙经营期间,李加成担任厂长兼任会计,对于转让费是否付清等事实比较清楚。经本院依法向李加成调查,李加成认可17份收款条的原件在其手中、尚欠原告转让费105977元。

以上事实,除上述证据外另有被告李加成的笔录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振民与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转让费共计80万元,其中694023元已经付清,对于是否拖欠转让费105977元的事实原、被告分歧较大。被告周文合、赵德华主张转让费支付的具体情况由当时任厂长及会计的被告李加成掌握。李加成在法庭对其进行的调查中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款条属实,金额共计约60万元,下欠原告转让费约10万元,该项陈述与原告的诉求基本一致。被告向村委交纳承包费15282元,结合原告陈述的已付清转让费中有其他被告交纳承包费抵顶的事实,可以从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中减去,故被告尚欠原告转让费90695元。被告主张转让费已经全部付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被告周文合主张的原告欠其现金67952.16元,周文合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尚欠原告周振民转让费906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周振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振民转让费1059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20元,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周文合、李加成、赵德华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松

人民陪审员  许林果

人民陪审员  王丽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