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伏开秀、李浩军、李一诺与李冲等二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伏开秀。

原告:李浩军。

原告:李一诺。

法定代理人:伏开秀。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

委托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伏开秀、李浩军、李一诺与被告李冲、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开秀及委托代理人袁和波、被告李冲的委托代理人李佃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伏开秀、李浩军、李一诺诉称:2013年12月1日,李升华驾驶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Q0296B、鲁Q698R挂,沿着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4KM+300M路段时,与曹伟丽驾驶赣榆县郎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苏G17399车相撞,该起事故造成李升华当场死亡。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作为李升华的雇主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诉到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408852元。

被告李冲、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3时33分,原告亲属李升华雾天驾驶鲁Q0296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698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4KM+300KM路段时,与同向案外人曹伟丽驾驶的苏G1739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李升华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升华雾天驾驶车辆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曹伟丽驾驶设备不全的车辆,其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李升华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伟丽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以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苏G17399号货车的登记车主)、高希建(苏G1739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曹伟丽的雇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赣榆公司”)为被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因李升华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8664元,人寿财保赣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10000元,高希建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额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人寿财保赣榆公司承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人寿财保赣榆公司承保的份额已足以赔偿高希建应承担的份额,高希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人寿财保赣榆公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2599.2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冲、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0885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516065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李冲辩解原告的亲属李升华存在重大过错,对余下的损失承担10%至20%,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临沂市的标准计算。

另查:被告李冲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李升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李冲作为李升华的雇主,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升华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升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冲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李升华的过错程度及赔偿标准等综合因素,本案被告以承担6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赔偿范围的损失为三原告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得到的赔偿与总损失的差额,即三原告未得到赔偿的部分496064.80元(818664元-322599.2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冲赔偿原告伏开秀、李浩军、李一诺经济损失496064.80元的65%即赔偿322442.25元(内含被告李冲已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525元(案件受理费8961元,保全费2564元),由原告伏开秀、李浩军、李一诺负担4325元,被告李冲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清寒

审 判 员  王正光

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