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徐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建,性别:××,××族,农民,住徐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徐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及其辩护人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建无证醉酒驾驶拼装自卸货车,在徐水县东史端乡北营村祥瑞大街48号门口路段,停靠路边避让行人时,与顺行醉酒后驾驶无照重型自卸货车的王某甲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人周建驾驶的自卸货车碰撞前方路人王某丁、孟某、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王某丙,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孟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王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丁、孟某、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王某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周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1、被告人周建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周建为何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费用8000元,为王某戊、李某戊、李某己支付费用8000元,为王某乙支付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甲、刘某、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丁、李某戊、王某己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徐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徐水县公安局东史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上的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另被告人周建醉无证驾驶无照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周建为被害人王某丁的亲属及孟某的亲属和被害人王某乙支付费用,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上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  崔 璀

人民陪审员  商志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