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高××、嵇××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0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弘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2014年8月6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被告人嵇××,无职业。2014年8月6日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嵇××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铁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与弘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昌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系夫妻关系,该公司由被告人高××实际经营。2013年8月被告人嵇××经人介绍与被告人高××相识。

2013年8月间,被告人嵇××通过他人介绍与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相识。后被告人高××、嵇××谎称弘昌公司拥有天津市北辰区双青新家园建设工程项目,骗取了被害人董××的信任,并在弘昌公司办公地点天津市南开区格调春天7号楼102号与董××签订了一份由被告人高××编造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董××将所谓“好处费”20万元以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方式交给被告人嵇××。

同年9月间,被告人嵇××通过他人介绍与天津市华宸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害人王××相识。二被告人再次在上述地址及使用上述手段,骗取了王××的“保证金”2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

后被害人董××发现被骗,即向被告人嵇××索要被骗款。因被告人嵇××已将该笔款用于个人消费和还账,故其以倒现金为名,将被害人王××交给被告人高××的被骗的上述转账支票从高××处拿走,作为还款交给了董××。而被害人王××发现被骗后即报警。2014年7月7日,公安警员将被告人嵇××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嵇××的家属返还了被害人王××被骗款20万元,取得了王××的谅解。同年8月6日,公安警员将被告人高××抓获。当日,二被告人均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告人王××给付被告人的涉案转账支票及银行查询资料,弘昌(天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被害人王××提供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高××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作为保证金的转账支票等材料的复印件,董××提供的与被告人高××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天津住宅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收取被告人嵇××退款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薛××、董××、郭××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嵇××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王××财物2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依法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其犯罪行为认识不足,但经教育后,其能认罪悔罪。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涉案款已经被告人嵇××的家属退给被害人王××,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为维护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打击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交纳)。

被告人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刘 峥

人民陪审员 杨俊荣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