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翟大雷诉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陈德军、胡金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凤民初字第03806号

原告:翟大雷,男。

被告: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通远堡镇通庄3号。

法定代表人:边宏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源,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军,男。

被告:胡金波,男。

原告翟大雷诉被告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陈德军、胡金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大雷、被告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宏光、被告胡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大雷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到2014年6月16日雇原告辽D78031号散装水泥罐车运送水泥2179.92吨。其中往大连永兴宽甸分公司运送水泥1956.45吨,每吨运费50元。往吉林省梅河口市柳河镇搅拌站运送水泥223.40吨,运费每吨110元,共计被告欠原告122403.6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240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凤凰山水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凤凰山水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两起运输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没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起诉错误法院应依法驳回。

被告陈德军未作答辩。

被告胡金波辩称:是我找的原告翟大雷车来干活,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大连永兴宽甸分公司的运费是每吨40元,梅河口市柳河搅拌站的运费是每吨70元,运费是水泥厂与陈德军之间结算,陈德军与我结算后,我与原告结算。大连永兴宽甸分公司的运费陈德军给我是每吨48元,陈德军现在还欠我运费没有结算。原告拿着检斤票到我这结算时,一对就可以得出到底我欠他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丹东凤凰山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山公司)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宽甸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双方约定凤凰山分公司向宽甸分公司提供散装水泥,运输方式:公路运输,由凤凰山公司代运。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至12月。2014年3月25日凤凰山公司又与被告陈德军签订一份水泥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就凤凰山公司售予宽甸分公司水泥由陈德军运输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凤凰山公司将货卡交给陈德军,陈德军给凤凰山公司出具货卡收条,陈德军凭货卡刷卡提货,并按凤凰山公司指定地点装车。运费价格为每吨55元,运费由货卡单位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德军找到被告胡金波为其运送水泥。而胡金波又找到原告翟大雷,两人口头达成协议,约定运往宽甸分公司水泥运费为每吨40元,运往梅河口市柳河镇搅拌站水泥的运费为每吨70元。除胡金波已支付给原告部分运费,原告又提供了30张尚未结算的检斤票,其中宽甸分公司出具的检斤票是27张,检斤重量为1956.46吨,搅拌站出具的检斤票是3张,检斤重量为223.40吨。而被告凤凰山公司提供的提货卡明细中记载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被告陈德军经手为被告凤凰山公司运送水泥共计6197.92吨,其中辽D78031货车提货数量为1962.18吨。

辽D78031号货车的车辆行驶证登记名头为李忠,2014年3月李忠将此车出卖给原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检斤票、提货卡明细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山公司与被告陈德军、被告陈德军与胡金波、胡金波与原告翟大雷所订立的书面或口头合同中,对运输水泥的数量及运费的约定均不同,已形成三份相对独立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胡金波与原告即为此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也由此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现原、被告在庭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水泥运费的单价及数量。原告诉请是以每吨分别为50元、110元计算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以胡金波在庭审中自认的价格作为计算运费单价的依据。关于运输水泥的数量,除了原告提供的30张检斤票外,被告凤凰山公司提供了提货卡明细也载明了原告的辽D78031号货车运输水泥数量为1962.18吨,由此也印证了原告运输水泥的数量为1956.46吨、223.40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与被告胡金波之间基于货物运输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胡金波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金波欠原告翟大雷运费9389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翟大雷承担672元,被告胡金波承担2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