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胡永玲、关兵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00631号

原告:胡永玲,女。

原告:关兵,男。

被告:黄殿峰,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石桥路59号。

负责人:刘少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莎莎,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永玲、关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玲、关兵、被告黄殿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玲、关兵诉称:2014年10月22日6时许,马召顺驾驶的辽F-98702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309省道229K+700M处,与同方向关成财驾驶的辽FF4472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关成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马召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成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亲人关成财在这起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拖车费4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2219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凤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二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黄殿峰辩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黄殿峰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玲与死者关成财生前系的夫妻关系,原告关兵系二人婚生子。2014年10月22日6时许,案外人马召顺驾驶的辽F98702号出租车沿3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省道229K+700M处超车时,与同方向关成财驾驶的辽FF4472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关成财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成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召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中关成财受损的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45元。马召顺驾驶的辽F98702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黄殿峰,该车辆在被告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由于马召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事故罪,在刑事案件处理阶段,马召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自首情节,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依法对被告人马召顺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处理受害人关成财丧事过程中,被告黄殿峰垫付了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提供的摩托车修理费收据、关成财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鉴定书及本院本院(2015)凤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关成财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殿峰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要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一节,因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5000元一节,因为丧葬费包含了上述内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一节,考虑到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的收据为1245元,被告凤城支公司予以认可,因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请求拖车费用48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以上合理损失为234860元。由于被告黄殿峰的车辆在被告凤城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共计233615元,由被告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原告请求摩托车修理费1245元由被告凤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请求未赔偿部分123615元,由被告黄殿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发生事故时双方的实际情况,按照七比三的比例为宜。由于被告黄殿峰的车辆在被告凤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黄殿峰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计86530.50元。黄殿峰垫付的款项应由凤城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黄殿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辽F98072号出租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玲、关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33615元中的11万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玲、关兵车辆损失12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永玲、关兵各项请求未赔偿部分86530.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可直接给付被告黄殿峰2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原告胡永玲、关兵承担2360元,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凤城支公司承担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善军

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

人民陪审员  张 旭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