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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摘要】

被告人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6-1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黑色“金城”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葛中路和葛关路交汇口处,与高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相撞。经高某报警,公安人员前往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对涉嫌饮酒驾车的被告人马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备查。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8mg/100ml。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车辆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单、机动车发票、合格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被告人马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亲属代为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天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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