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新冬与柯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横民一初字第362号

原告周新冬。

委托代理人谢良忠,律师。

被告柯修林。

委托代理人徐红,律师。

原告周新冬与被告柯修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冬及委托代理人谢良忠,被告柯修林及委托代理人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新冬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告周新冬与被告柯修林签订了铺前煤矿三工区-300米水平A15层采掘工作面的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资金由原告投资,分红除去开支各按50%分配,风险共担。协议签订之后,原告累计投资140余万元。2013年3月,原告要求结算开支,被告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将原煤出卖分取红利,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甚至欲强行出售原煤,并通知原股东来经营,致使正常的经营无法进行。原告在合作期间已收回100余万元,尚有451660元投资款未收回。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投资款451660元及利息384565元从合伙财产中予以返还。

原告周新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周新冬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合作协议,证明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就铺前煤

矿三工区-300米水平。A15层西煤采掘工作面经营权共同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合作期限原告为永久性;(2)、资金投入由原告投资,包括工人工资及开采等一切杂费;(3)、分红除一切开支外,原、被告按50%分配;(4)、风险双方共同承担;(5)、合作期间由原告派人管理;

3、结算清单,证明2013年8月8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对原告在2013年1月份之前的开支(投入)和2012年9月26日前产煤的总量进行了清算,开支(投入)总共为1469139元,煤的总量为3172.83吨,双方存在争议的开支为10306元。原、被告对上述结算情况予以确认;

4、证人刘烈忠、吴金福、郑志勇、黄德峰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庭审中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由原告投资,被告以月利率3分计息给原告;售煤单价以10万吨以上以每吨350元计款,10万吨以下以每吨360元计款;刘烈忠的证言还证明了被告擅自收取煤款,引起纠纷的发生。

被告柯修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之后,被告按约履行协议,既无擅自出售原煤,也无收取过煤款。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告从2012年10月份之后拒绝支付工人工资和开采的杂费,导致工人于2013年1月到横峰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原告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使合作协议无法履行;此外,被告并未不结算开支,而是原告未支付费用之后,不再和被告结算;第三,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对原告的投资款另外要支付每月3分的利率。综上理由,被告同意与原告的合作协议解除,原告要求从合伙财产中返还投资款451660元及利息384565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柯修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和2013年被告柯修林与横峰县铺前煤矿签订的采掘班(组)成本包干合同,证明被告取得是采掘成本包干权,每年度必须向横峰铺矿缴纳安全风险押金300000元;

2、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工人工资和开采等费用由原告支付,分红除开支外,原、被告按50%分配,风险共担;

3、2013年4月22日横峰铺前煤矿证明,证明原告未按合作协议支付工资,使煤矿从安全风险金300000元中借给被告25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

4、2013年7月8日横峰铺前煤矿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各项开支290803元;

5、2013年8月19日横峰铺前煤矿证明,证明原告无理缠诉造成被告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和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原告一方的开支,被告也垫支了29万余元;证据4,被告认为刘烈忠证言不属实,原、被告如约定利率应写入合同,可合同并未具明。同时证言还证明柯修林收取了煤款亦是不属实的。证人黄德辉的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也是不属实,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是合伙人之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此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冲突,原告不清楚被告和横峰煤矿签订的合同;对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证据3、4和5原告认为已退出与被告的合伙。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吴金福的证言无异议,故予采信。证人刘烈忠系原告雇用的人员,吴志勇与原告有合伙关系,黄德辉与被告有合伙关系,故这三个证人均与原、被告有不同的利害关系,故对这几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此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有出入,但这个合同是原、被告合伙的基础,否则原告和被告不可能合作,故此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向法庭已提供,对内容双方不存在有异议,故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与被告的陈述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虽与本案有一定关联,但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另外,本庭在审理中,原、被告对2013年8月8日结算清单再次补充确认,双方确认原告还有355854元投资款(开支)未收回,同意继续结算,截止时间到2013年3月15日。双方另外均表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3月。

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原告周新冬,被告柯修林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柯修林承包横峰县铺前煤矿三工区-300水平A15工作面的开采工作。2012年3月25日原告周新冬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采掘面的开采由原告负责投资,包括工人工资和开采等一切费用;分红除一切开支外,双方按50%分配;风险共担。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到2012年年末,原、被告为开支再投资及分红和管理上的一些问题发生分歧,故原告未再投资发工人工资。工人将此问题反映到横峰县劳动监察大队,后被告因无钱无奈只得将押在横峰县煤矿的安全风险金借出250000元以支付工人工资。原告认为合作已无法继续进行,而投资的费用未收回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主持,双方对合伙的一些帐目进行清算,双方确认了至2012年9月26日止,双方共同销售原煤3172.83吨,此煤款收入由原告管理,2013年1月6日止原告总计支付各项费用1469139元。在本次诉讼审理中,在法院的再次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确认了原告周新冬尚有355854投资款未收回,同时还确定继续清算,清算时间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解除合同时间可截止到2013年3月份。之后,因存在分歧,原、被告并未继续清算。

本院认为,原告周新冬与被告柯修林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为出资和分红的问题发生纠纷,且未履行合伙已一年多,合伙的目的已经不能达到,合伙也失去了存在的依据,现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而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双方达成了合意,原、被告此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时间根据原、被告意思表示及要求清算截止的时间,可从2013年3月15日开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本庭予以准许,故原告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协议解除终止后,必须进行清算。在本案中,原、被告为继续支付开支等费用导致本次纠纷的发生,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确认,原告尚有355854元投资未收回,此亏损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即双方各自承担177927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垫支290803元,被告只提供铺前煤矿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承认,故对此开支本院不宜采信。可待原、被告对投入的开支和收入进行清算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投资款给付利息384565元,因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3年3月15日始解除原告周新冬与被告柯修林签订的合伙协议;

二、由被告柯修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周新冬支付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损失177927元。

三、驳回原告周新冬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2元,由原告周新冬负担8303元,被告柯修林负担38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峰

审 判 员  蔡梅生

人民陪审员  谢祖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