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肖某与被告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六程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肖某,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居伟,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甲,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诉被告段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居伟、被告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间为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被告姑父撮合,确立了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刚满16周岁,对恋爱懵懵懂懂。交往不久后,原告即怀有身孕。后双方于2004年国庆在老家办了酒席。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双方很少交流,发生争执时,被告对原告经常施以家庭暴力。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婚姻应属无效,且双方亦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段某甲辩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母亲不是亲姊妹而是堂姊妹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不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该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段某甲系表兄妹关系(原告肖某的母亲何某甲与被告段某甲的母亲何某乙系同胞姐妹),双方经被告姑父撮合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国庆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1月20日补领结婚证,2005年3月2日生育一子段某乙(现就读于四川省某某县某某镇小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结婚的情形,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婚姻无效,双方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四川省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明确禁止结婚的情形,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而结婚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段某甲系表兄妹,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其婚姻应为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肖某与被告段某甲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九俊
代理审判员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