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志平诉单伟、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01043号
原告:李志平,男。
被告:单伟,男。
被告:肖岩,女。
原告李志平诉被告单伟、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伟、肖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平诉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但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单伟、肖岩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单伟、肖岩因做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李志平借款15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在该借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总金额百分之九十付违约金。两被告从2015年3月30日起未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所出具的借据,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据合法有效,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但做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应按借据中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月息3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伟、肖岩欠原告李志平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单伟、肖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