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凤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于某某,男。
被告:肖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肖德斌,男。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生有双胞胎女儿已5岁。婚后,被告肖某某一直不上班,后来被告经常以原告家有外债为理由,找茬打架,不照顾小孩,已经分居两年,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胞胎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有双胞胎婚生女于某甲、于某乙均出生于2010年10月27日,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因患有双相心境障碍自2011年、2013年、2014年起先后多次就诊于丹东市第三医院治疗精神疾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相爱,正是基于对相互的品性、爱好、生活习惯等都有了充分的了解后才走入婚姻的殿堂,两人有着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这份感情来之不易,并且双方育有双胞胎女儿,尚且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照看,原、被告对此应当百倍珍惜。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两份消息记录和一份凤城市中心医院放射科DX报告单,但均没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和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的客观事实。同时被告现在患精神疾病且病情仍在恢复期。从保护妇女、儿童健康权益和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故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