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魏庆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刑初字第0032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庆竹,绰号“小二庆子”,男,农民。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9月24日、2009年1月6日、2011年7月26日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一年;又因盗窃,于2010年3月19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后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庆竹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魏庆竹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成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庆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魏庆竹先后在沭阳县某镇境内盗窃作案9起,窃得款物共计人民币19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魏庆竹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沭阳县某镇范某村范某乙家中,窃得人民币90余元及吊坠一枚。

2.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魏庆竹进入沭阳县某镇魏牌某村范某丙家商店内,窃得人民币380元。

3.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魏庆竹先后三次进入沭阳县某镇范某村张某乙家,窃得黑色中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4元。

4.2014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庆竹在沭阳县某镇某派出所西边巷子内,窃得魏某乙凤凰牌自行车一辆,后该自行车已被被害人追回。经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8元。

5.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庆竹在沭阳县某镇某街某中学大门东侧陈某家商店内,窃得人民币65元。

6.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庆竹进入沭阳县某镇某街邵某理发室内,窃得人民币30余元及三星手机(型号为gi3509)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5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7.2014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魏庆竹进入沭阳县某镇某街吴某家经营的澡堂内,窃得人民币100余元。

8.2014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魏庆竹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沭阳县某镇西某桥村范某丁家,窃得人民币250元。

9.2014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魏庆竹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沭阳县某镇西某桥村(原甲庄村)魏某丙家,窃得人民币60余元。后该款已被被害人追回。

被告人魏庆竹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魏庆竹供述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次数、手段、赃物特征、去向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范某乙、范某丙、张某乙、魏某乙、陈某、邵某、吴某、范某丁、魏某丙的陈述、证人史某、张某甲、王某、魏某甲、范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庆竹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刑初字第090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了被告人魏庆竹的前科劣迹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被告人魏庆竹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魏庆竹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庆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庆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庆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庆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魏庆竹退赔被害人范某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元及吊坠一枚,被害人范某荣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八十元,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九十四元,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五元,被害人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元,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范某春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