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廉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廉某。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廉某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先锋路交叉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赵某相撞,至其轻伤一级,被告人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廉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廉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廉某于2015年1月16日20时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永青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国棉十字路口北100米处时,因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车辆、操作不当,与同向步行的临清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新开居委会居民赵某相撞,致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肺挫裂伤,双侧少量积液,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廉某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4.1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廉某跟随被害人到医院救治,期间,被害人家属报警,公安干警将被告人从医院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月10日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万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廉某与被害人赵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司法鉴定意见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害人、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调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廉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吴 锐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