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卓威与王远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卓威,男,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代理人邱瑞嫦,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林,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岳烽,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彬,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李卓威因与被上诉人王远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卓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远林赔偿49876.88元;二、驳回王远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王远林已预交),由李卓威负担并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还予王远林,原审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李卓威向本院上诉提出:一、李卓威对王远林私自外出修车一事已尽到监督管理的职责。首先,事发当天,王远林就是否允许外出修车曾询问过李卓威的意见,李卓威已明确答复王远林不同意。其次,王远林要求李卓威派车送其去事故车辆所在地进行修车,李卓威也明确拒绝。李卓威向王远林表示不同意外出修车的同时,也向王远林发出工作指示,要求王远林马上修理店里停放着的多辆货车。因此,李卓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已尽到应尽的监督管理职责,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二、王远林的受伤与李卓威无关,李卓威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认定李卓威对王远林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首先,王远林不是因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审法院认定王远林在未经李卓威同意的情况下外出修车,同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己受伤,与本案事实相符。虽然王远林受伤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王远林是在做自己的私活而受伤,不是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其次,李卓威已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前提条件有两个,第一个是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第二个是受伤一方是因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而受伤。本案中,虽然李卓威与王远林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王远林并不是向李卓威提供劳务而受伤,故该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李卓威对王远林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王远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远林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卓威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未对李卓威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义务正确。1.事发当天王远林就是否允许外出修车一事曾征得李卓威的口头同意。2.李卓威对于王远林自行拿取修车工具外出修车由始至终均无明确拒绝或阻拦,该行为应视为系对王远林的放任、默许。3.李卓威从未举证证明在事发当天曾发出工作指示要求王远林马上修理店内车辆。因此,李卓威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尽到雇主应尽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应对王远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二、王远林系为李卓威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审判决李卓威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1.外出修车属于李卓威经营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汽车修理店的业务范围,王远林外出修车的目的仅是为了履行劳务,并非王远林个人的事情。2.王远林受雇于李卓威,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日常工作也是由李卓威安排和管理,如果说李卓威允许王远林占用工作时间外出干私活赚外快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3.老客户直接联系王远林系李卓威允许的事情,且李卓威之所以雇佣王远林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看中王远林背后的业务资源多。王远林受伤前李卓威一直都是允许王远林外出为老客户修车,然后修车所得款归李卓威所有。王远林外出修车系经李卓威同意且系为李卓威赚取利益而受伤,李卓威作为雇主应对王远林承担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卓威与王远林在本案诉讼中均确认,王远林是李卓威雇请的员工,李卓威每月向王远林发放固定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围绕李卓威的上诉请求进行: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卓威应否对王远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远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在未征得李卓威同意的情况下外出修车,且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伤,存在较大的过错。李卓威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虽在王远林是否允许外出修车征询其意见时,口头表示不同意,但在王远林自行拿取修车工具外出修车时,其并未明确阻拦,放任王远林在正常工作时间外出修车,可见其对王远林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对王远林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卓威对王远林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李卓威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李卓威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卓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代理审判员  何美健

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汤晓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