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与张家港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尚商初字第0011号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新巷村。

法定代表人徐继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嘉彬,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建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

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天和砼公司)诉被告张家港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嘉彬、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和砼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6日、12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2份,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结欠原告2份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1258629.60元。被告拖欠上述货款不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8629.6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8629.6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258629.60元属实。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购销合同中,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是2013年12月8日。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购销合同中,主体结构封顶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天和砼公司(乙方)与被告金诚公司(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张家港新隆佳顺针纺织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2012年底付至总供砼款的8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同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张家港景宏置业有限公司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主体结构封顶付至70%,余款主体结构封顶后一年内全部付清。原告依照上述2份合同向被告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2份合同项下共计结欠原告货款1258629.60元(前份合同项下欠112624元,后份合同项下欠1146005.60元)。后被告未付所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送(交)货清单、总对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对账单,并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58629.60元事实的存在。货款应当及时清结,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8629.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关于两份购销合同中主体结构封顶时间的陈述,属诉讼中的自认,根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金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天和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58629.6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何 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