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华二志与马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882号
原告华二志。
被告马文兵。
原告华二志诉被告马文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二志诉称:被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于2012年给被告开车,双方相处很好。2013年9月30日,被告因买车凑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两个月后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被告署名为“马文斌”,因原告知道被告名字音为“马文斌”,但不知被告真名为马文兵,故被告书写欠条时原告未予注意。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马文兵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文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兵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华二志贰万元正2013.9.30马文斌”。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1月21日至宿迁市汽车客运站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称涉诉欠条系被告书写,被告反问原告是否将其车辆开翻。原告否认,被告称“你不认,我也不认”。
以上事实有欠条、谈话录像、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涉诉欠条是否系被告书写,本院结合原被告间争吵内容对涉诉欠条系被告出具予以确认。被告虽在欠条上将姓名书写为“马文斌”,但本案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该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及时还款,故原告关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时间,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前曾就还款期限有过约定,原告可在给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给付,现原告并未证明其在诉讼前已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二志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文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沙恒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