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吴鹏与丁宏卫、吴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20号
原告吴鹏。
委托代理人李鑫、倪晗,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宏卫。
被告吴新美(系被告丁宏卫妻子)。
原告吴鹏与被告丁宏卫、吴新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5日原告吴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吴新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宏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鹏诉称:几年前,我与被告共同投资在楚街南门东侧合伙开办一家便利店。合伙期间一直由被告负责经营,后经双方协商,我退出合伙。因我一直没有从中分得利润,在退出时,被告承诺支付我22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尚欠17万元一直未支付。经协商,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出具“借据”一张。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宏卫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宿城区德友便利店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鹏与被告丁宏卫因共同出资经营便利店,在原告吴鹏不再共同出资时,被告丁宏卫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吴鹏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将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普通的借贷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丁宏卫应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吴鹏要求被告丁宏卫自2013年8月21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宏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鹏1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4300元,合计8000元,由被告丁宏卫负担。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杨凯
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
人民陪审员  孙 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宵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