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格荣与张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2227号
原告张格荣。
委托代理人韩宗华,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东。
原告张格荣诉被告张二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格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二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格荣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多孔砖,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580元。原被告约定一个月内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款,被告拒不给付。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张二东给付原告货款1458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二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二东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格荣多孔砖款人民币壹万肆仟伍佰捌拾元¥14580.0张二东182628477772014.3.22”。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欠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58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诉讼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二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格荣货款1458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44元,由被告张二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沙恒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