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366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开阳,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阳、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被告婚后不求上进,整日游手好闲,家庭经济非常困难。孩子出生后,被告不能积极承担做父亲的义务,依旧不务正业,原告只能四处打工赚钱养家,原被告已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淡薄,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后几年的感情一直很好。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孩子,但原告要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村民委员会及计生服务中心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子女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准许。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周小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年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