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王斌与王淼、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1637号
原告王斌。
委托代理人朱红艳,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淼。
被告王玲。
原告王斌诉被告王淼、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代理人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淼、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没有现金,将手中的10万元承兑汇票交给王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且汇票早已承兑,被告王淼仅还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淼、王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淼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斌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壹拾万元整,票号3140005120720720,付款2012年7月17日”。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4万元。
还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向其交付10万元承兑汇票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斌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期限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斌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王斌还款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而夫妻共同债务既包括生活性债务,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也包括经营性债务,即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故在被告王玲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债务符合上述可以认定为被告王斌一方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当将涉案债务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淼、王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斌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娟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军荣
法律提示:
本判决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