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武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946号
原告武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建,江苏宿迁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原告武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建、被告杜某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后于××××年××月××日办理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致使原被告在婚后无法进行沟通,被告性格极其不好,婚后数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多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杜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
被告杜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一直认为原告一个人跟我在这边生活不容易,要对她好,工资银行卡全部交给她。但是原告父母在被告及家人都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孩子带回安徽老家,导致我们从正月到现在都没见到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脾气不好、难以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页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虽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根本性冲突,本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孩子负起责任,慎重对待婚姻,理性地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武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洪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军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