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沈克松与刘军、张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宿城民初字第1976号
原告沈克松。
被告刘军。
被告张以红。
原告沈克松诉被告刘军、张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张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克松诉称: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被告刘军以在骆马湖制砂泵为由两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被告张以红系被告刘军妻子,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款,二被告均拒不偿还。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军、张以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被告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克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使用期陆个月,逾期按借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刘军2010年4月5日”。2010年7月12日,被告刘军向原告沈克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沈克松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刘军2010年7月12号”。2013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刘军发短息催要借款。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刘军、张以红于1994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证明、短信记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军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现持借条要求被告刘军给付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刘军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出借的20000元的使用期限为六个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军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未约定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出借的20000元的使用期限,原告可给被告合理期限后随时要求被告刘军给付。现原告提供短信证明其于2013年2月15日向被告刘军索要借款,本院自2013年2月15日起支持原告利息请求。被告刘军、张以红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张以红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克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刘军、张以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啸
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
人民陪审员  高爱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沙恒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