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管富培与邓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酉法民初字第02987号
原告管富培,男,1975年1月29日生,苗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邓区,男,1972年11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重庆市酉阳县。
原告管富培诉被告邓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管富培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金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徐茂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管富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富培诉称:原、被告双方是同学关系,被告邓区因做工程出现资金困难,便向原告借钱用于周转,并表明周转的时间为两个月,待两个月时间一到就立即归还,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口头承诺按照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支付资金利息。2014年5月6日,被告先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一张;原告随后则于同年5月8日,通过其妻子张天琼的账户将30000元转款给了被告。2014年7月8日后,原告找被告催收该款,但被告以无钱可还为由拖延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邓区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资金利息。
原告管富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凭条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将3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邓区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取得程序合法,所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佐证本案争议事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基本特性,均可采信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管富培与被告邓区系初中同学,毕业后很长时间才重新取得联系。2014年被告邓区在做工程时资金周转困难,遂找原告管富培借钱,原告出答应出借30000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已借管富培人民币现金3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的借条一张。随后原告即于2014年5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转入被告邓区的账户中。现原告管富培找被告邓区催收该笔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邓区偿还借款30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另在被告邓区出具给原告管富培的借条借款人处同时签有“邓飞连”与“邓区”两个名字,是因为在被告邓区与原告管富培从认识至今,都使用的是“邓飞连”这个名字,并无法确定到底是“连”还是“莲”,故原告管富培为了保险起见,遂让被告邓区在借条上一并签写了两个名字。
针对本案争点,根据查明事实并依照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邓区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到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区所欠原告管富培借款30000元,有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卡卡转账凭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管富培诉请被告邓区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由于原告管富培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邓区在原告催收下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管富培可以依法主张合理期限届满之后的逾期利息,该期限本院据实认定为起诉之日止。现因中国人民银行已停止发布商业银行针对个人的贷款基准利率,庭审中原告亦提出可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故本院支持由被告邓区按照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支付原告管富培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管富培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管富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被告邓区负担,原告预交的675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金典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徐茂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