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袁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酉法民初字第00757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龙某某,男,1978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陶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外打工认识并交往,2005年登记结婚,2005年4月生育长子龙某甲,2009年1月生育次子龙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两层房屋约300平米。最近四五年来,双方只要在一起都是无休止的争吵,被告对原告无端进行殴打,导致原、被告彼此间维持家庭生活越来越艰难,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已与被告分居近四年。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龙某甲、龙某乙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若被告坚持要离婚,两个小孩由被告独自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财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认识恋爱,2005年4月4日生育长子龙某甲,2009年1月25日生育次子龙某乙,并于2007年11月8日在酉阳县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最近几年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酉阳县大溪镇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述称夫妻共同债务欠舒某某两万元、欠李某某两万元,因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庭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相互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是否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关键是看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根据本案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余款1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陶仕俊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