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莒十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刘某甲,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前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前伟、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孩刘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只是因我于2014年5月查出患有××”后,原告只陪护10天,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对我不管不问,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经莒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被告于2014年5月查出患有××”,现在治疗中,6月原、被告即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女孩刘某乙,二人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家庭以及社会利益,重归于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学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