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生明与李建锋、张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2837号
原告张生明,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
委托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峰,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
被告张丽芬,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平罗县。
原告张生明与被告李建峰、张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光辉、被告李建峰、张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二被告以其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60万元,并承诺愿意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商定后原告便按约将60万元出借给二被告。后至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就前述欠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截至协议签订时尚欠原告利息26万元,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返还10万元,于2014年7月3日前返还剩余部分,如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5万元违约金。至还款届期日二被告均未履行约定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建峰、张丽芬返还借款利息26万元、违约金5万元,合计3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建峰辩称,借款数额不属实,2011年5月9号左右借款30万元现金,利息确实约定是2分,当时原告给了我29.4万元,给钱的时候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份通过农行每月转账6000元,转了3个月的,共计1.8万元的利息,2011年8月份原告去找被告,说有30万元的承兑,原告自己的贴息的很高,说让我用,后来原告说可以拉煤泥,我就贴息用了这个承兑,从2011年8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开始拉煤泥,截止2012年9月23日一共拉了3094.5吨,共计371340元,从2011年8月15日到2012年9月23日这期间也没有付利息,承兑我贴了1.5万的利息,在2013年5月份算完账后,给原告打了一张60万欠条,还有一张6.4万元的欠条,6.4万元的欠条含5万元的利息和1.4万元从原告处拉的砖款,60万元的欠条是2013年5月8日打的,6.4万元的欠条是2013年5月9日打的,2013年5月8日对账后,由于原告的借款在先,先计算了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到结算被告的煤泥款时,原告就不再进行结算,后来在2013年6月15号我给原告还了10万元,2013年7月19日还了10万元,2013年8月24日还了20万元,共计40万,后来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将被告的厂子大门用车堵死了,被告就要求和原告算账,原告坚持称被告仍欠原告20万元,被告就报警了,后来到了长胜派出所,原告又与干警发生了对峙,经过派出所的处理,原告骗我签订了2013年12月15日的协议书,当时煤泥款没有计算,欠了原告的20万再加上2013年5月9日打的6.4万元的欠条,打了共计26万元的利息,2011年9月份的煤泥款6000元作为利息进行了抵顶,签订协议书的时候除了抵顶的6000元煤泥款,剩余的在协议中没有抵顶煤泥款。
被告张丽芬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李建峰签订的协议书不知情,但原告拉煤泥的事情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
证据、协议书一份、欠条二张、(2014)石大民初字第****号案件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分别于2011年5月、8月每次为30万元,共计6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当时约定的月息为2分,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核算剩余本息都计算为利息总计26万元,并约定如违反协议逾期还款必须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同时证明被告张丽芬对此协议书予以认可的事实。
被告李建峰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不认可,虽然是我签字,但是原告连骗带逼,以死相逼,被告李建峰被逼无奈下才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书;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给原告过款40万元,原告未将该两张欠条交还给被告,只给被告打了40万元收条;对(2014)石大民初字第2506号案件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己承认被告已经还清60万元的本金,26万元属于利息,原告自身也不认可该协议书。
被告张丽芬的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不认可,我不在场,我不知情;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经给原告偿还完毕,不欠原告的钱;对石大民初字第****号案件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前后陈述不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建峰、张丽芬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磅单六十六张、还款收据一张、还款收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2013年7月19日以承兑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2013年8月24日以承兑汇票偿还原告20万元,原告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3日到被告处拉煤泥3094.5吨,共计371340元,除了2011年9月份抵顶6000元,剩余365340元原告至今未付,当被告提出抵顶原告利息时,因原告不同意计算煤泥款的利息,所以没有抵顶成功,被告欠原告26万元,原告欠被告煤泥款365340元,自此被告不欠原告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收据以及磅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磅单是被告向原告用煤泥款抵顶了本案6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23万元,抵顶时间是2013年5月9日,煤泥款已经全部结清;对于三份收条的三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收到了40万元。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磅单66张、还款收据一张、还款收条二张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达不到被告不欠原告利息的证明目的;煤泥款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以承兑汇票30万元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利息。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拉煤泥1187.98吨。2013年5月1日、5月9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二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生明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欠款人:李建峰、张丽芬,2013年5月1日”、“欠条,今欠到张生明64600元(陆万肆仟陆百元整),欠款人:李建峰、张丽芬,2013年5月9日”。2013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19日偿还10万元、2013年8月24日偿还2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签订《协议书》一份,注明“李建锋于2011年8月向张生明借款现金30万元,承兑汇票30万元,合计60万元,在此期间李建峰已向张生明还款合计600000元,剩余利息总计260000元尚未还清。”,并约定2013年12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偿还10万元,剩余16万元在2014年7月3日前用煤泥顶清。如双方有一方违反协议,自愿承担对方经济损失5万元。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建峰、张丽芬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后被告李建峰与原告达成协议一份,注明借款本金60万元已还清,利息26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6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芬作为本案借款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应承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货币表现出的损失即为贷款人应取得而未取得的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求依法已得到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被告的金额为30万元的承兑汇票系购买煤泥的款项及原告未与被告核算欠付煤泥款的利息,原告从被告处拉煤泥系在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偿还利息的协议是在2013年12月15日,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峰、张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生明偿还借款利息26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原告张生明负担960元,由被告李建峰、张丽芬负担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绍燕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学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岱玮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