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张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桂连,系被告人之母。
委托辩护人王德生,系被告人之继父。
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4)忻中刑终字第443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再次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委托辩护人王桂连、王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葛某、张某东、常某某(四人已判)等人在代县xx镇xx铁矿小豹沟段盗窃铁矿粉原浆两货车,在逃离途中被xx铁矿护矿队发现后拦截,郝某某、葛某手持刀斧抗拒抓捕,并造成护矿队工作人员受伤。后由公安部门追回被抢矿粉15.44吨。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15.44吨矿粉价值13587元。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等人还于2012年1月27日、7月17日分别非法拘禁傅某、王某某,限制二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后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又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应以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并未实施抢劫犯罪,对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应认定本人属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葛某、张某东、常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在代县xx镇xx铁矿小豹沟段盗窃铁矿粉原浆两货车,在逃离途中被xx铁矿护矿队发现后拦截,郝某某、葛某手持刀斧抗拒抓捕,并造成护矿队工作人员受伤,被告张某某在车内座着,未参与抗拒抓捕。作案后太原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峨口派出所追回被抢矿粉15.44吨。经代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追回的矿粉价值13587元。
2012年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葛某、王某(已判刑)等人前往忻州市xx区一小区,将傅某强行带回代县,限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威胁,以达到索要欠款及利息之目的。
2012年7月17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郝某某等人为泄私愤将王某某从代县县城强行带至代县xx乡xx村附近,并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代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于2014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同案犯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该被告人未参与抗拒抓捕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依法应予认定为盗窃行为,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行为。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贵平
审判员  席 义
审判员  秦华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