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赵某、高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代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7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6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经代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被代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
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文峰、贾慧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赵某、高某某对xx镇xx村顾焕某家小卖部实施盗窃,盗得芙蓉王香烟一条。
2014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高某某对xx峪乡xx峪村王计某家的小卖部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二人逃离现场。
2014年2月27日下午14时许,由被告人赵某进家,被告人高某某望风对xx乡xx村宋xx家的小卖部实施盗窃,后经宋xx清点发现丢失现金300元。
2014年2月27日下午16时许,由被告人赵某进家,高某某望风对xx乡xx村郎某某家中的小卖部实施盗窃,盗得中华香烟两条、芙蓉王香烟三条。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高某某对xx乡xx坪尹xx家的小卖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赵某逃离现场,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尹xx清点家中物品后发现丢失现金两千三百五十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二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建成
审判员  张俊平
审判员  贾 婧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洋